民法典手册介绍
1 第一编  总  则
1.1  第一章  基本规定
1.2 第二章  自 然 人
1.2.1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2.2  第二节  监  护
1.2.3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2.4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1.3 第三章  法  人
1.3.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3.2  第二节  营利法人
1.3.3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1.3.4  第四节  特别法人
1.4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1.5  第五章  民事权利
1.6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1.6.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6.2  第二节  意思表示
1.6.3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6.4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1.7 第七章  代  理
1.7.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7.2  第二节  委托代理
1.7.3  第三节  代理终止
1.8  第八章  民事责任
1.9  第九章  诉讼时效
1.10  第十章  期间计算
2 第二编  物  权
2.1 第一分编  通  则
2.1.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2.1.2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2.1.2.1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2.1.2.2  第二节  动产交付
2.1.2.3  第三节  其他规定
2.1.3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2.2 第二分编  所 有 权
2.2.1  第四章  一般规定
2.2.2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2.2.3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2.2.4  第七章  相邻关系
2.2.5  第八章  共  有
2.2.6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2.3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2.3.1  第十章  一般规定
2.3.2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2.3.3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2.3.4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2.3.5  第十四章  居 住 权
2.3.6  第十五章  地 役 权
2.4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2.4.1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2.4.2 第十七章  抵 押 权
2.4.2.1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2.4.2.2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2.4.3 第十八章  质  权
2.4.3.1  第一节  动产质权
2.4.3.2  第二节  权利质权
2.4.4  第十九章  留 置 权
3 第三编  合  同
3.1 第一分编  通  则
3.1.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3.1.2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3.1.3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3.1.4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3.1.5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3.1.6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3.1.7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3.1.8  第八章  违约责任
3.2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3.2.1  第九章  买卖合同
3.2.2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3.2.3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3.2.4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3.2.5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3.2.5.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2.5.2  第二节  保证责任
3.2.6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3.2.7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3.2.8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3.2.9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3.2.10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3.2.11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3.2.11.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2.11.2  第二节  客运合同
3.2.11.3  第三节  货运合同
3.2.11.4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3.2.12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3.2.12.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2.12.2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3.2.12.3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3.2.12.4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3.2.13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3.2.14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3.2.15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3.2.16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3.2.17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3.2.18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3.2.19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3.3 第三分编  准 合 同
3.3.1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3.3.2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4 第四编  人 格 权
4.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4.2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4.3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4.4  第四章  肖 像 权
4.5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4.6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5 第五编  婚姻家庭
5.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5.2  第二章  结  婚
5.3 第三章  家庭关系
5.3.1  第一节  夫妻关系
5.3.2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5.4  第四章  离  婚
5.5 第五章  收  养
5.5.1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5.5.2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5.5.3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6 第六编  继  承
6.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6.2  第二章  法定继承
6.3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6.4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7 第七编  侵权责任
7.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7.2  第二章  损害赔偿
7.3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7.4  第四章  产品责任
7.5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7.6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7.7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7.8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7.9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7.10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8  附    则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2020-08-10 22:0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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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采编 于 2020-08-10 22:47:05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 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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