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手册介绍
1 第一编  总  则
1.1  第一章  基本规定
1.2 第二章  自 然 人
1.2.1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2.2  第二节  监  护
1.2.3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2.4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1.3 第三章  法  人
1.3.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3.2  第二节  营利法人
1.3.3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1.3.4  第四节  特别法人
1.4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1.5  第五章  民事权利
1.6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1.6.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6.2  第二节  意思表示
1.6.3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6.4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1.7 第七章  代  理
1.7.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7.2  第二节  委托代理
1.7.3  第三节  代理终止
1.8  第八章  民事责任
1.9  第九章  诉讼时效
1.10  第十章  期间计算
2 第二编  物  权
2.1 第一分编  通  则
2.1.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2.1.2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2.1.2.1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2.1.2.2  第二节  动产交付
2.1.2.3  第三节  其他规定
2.1.3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2.2 第二分编  所 有 权
2.2.1  第四章  一般规定
2.2.2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2.2.3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2.2.4  第七章  相邻关系
2.2.5  第八章  共  有
2.2.6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2.3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2.3.1  第十章  一般规定
2.3.2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2.3.3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2.3.4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2.3.5  第十四章  居 住 权
2.3.6  第十五章  地 役 权
2.4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2.4.1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2.4.2 第十七章  抵 押 权
2.4.2.1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2.4.2.2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2.4.3 第十八章  质  权
2.4.3.1  第一节  动产质权
2.4.3.2  第二节  权利质权
2.4.4  第十九章  留 置 权
3 第三编  合  同
3.1 第一分编  通  则
3.1.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3.1.2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3.1.3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3.1.4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3.1.5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3.1.6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3.1.7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3.1.8  第八章  违约责任
3.2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3.2.1  第九章  买卖合同
3.2.2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3.2.3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3.2.4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3.2.5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3.2.5.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2.5.2  第二节  保证责任
3.2.6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3.2.7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3.2.8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3.2.9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3.2.10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3.2.11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3.2.11.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2.11.2  第二节  客运合同
3.2.11.3  第三节  货运合同
3.2.11.4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3.2.12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3.2.12.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2.12.2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3.2.12.3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3.2.12.4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3.2.13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3.2.14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3.2.15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3.2.16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3.2.17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3.2.18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3.2.19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3.3 第三分编  准 合 同
3.3.1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3.3.2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4 第四编  人 格 权
4.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4.2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4.3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4.4  第四章  肖 像 权
4.5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4.6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5 第五编  婚姻家庭
5.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5.2  第二章  结  婚
5.3 第三章  家庭关系
5.3.1  第一节  夫妻关系
5.3.2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5.4  第四章  离  婚
5.5 第五章  收  养
5.5.1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5.5.2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5.5.3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6 第六编  继  承
6.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6.2  第二章  法定继承
6.3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6.4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7 第七编  侵权责任
7.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7.2  第二章  损害赔偿
7.3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7.4  第四章  产品责任
7.5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7.6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7.7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7.8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7.9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7.10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8  附    则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2020-08-10 21:5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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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采编 于 2020-08-10 22:38:35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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