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手册介绍
1 第一编  总  则
1.1  第一章  基本规定
1.2 第二章  自 然 人
1.2.1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2.2  第二节  监  护
1.2.3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2.4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1.3 第三章  法  人
1.3.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3.2  第二节  营利法人
1.3.3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1.3.4  第四节  特别法人
1.4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1.5  第五章  民事权利
1.6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1.6.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6.2  第二节  意思表示
1.6.3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6.4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1.7 第七章  代  理
1.7.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7.2  第二节  委托代理
1.7.3  第三节  代理终止
1.8  第八章  民事责任
1.9  第九章  诉讼时效
1.10  第十章  期间计算
2 第二编  物  权
2.1 第一分编  通  则
2.1.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2.1.2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2.1.2.1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2.1.2.2  第二节  动产交付
2.1.2.3  第三节  其他规定
2.1.3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2.2 第二分编  所 有 权
2.2.1  第四章  一般规定
2.2.2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2.2.3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2.2.4  第七章  相邻关系
2.2.5  第八章  共  有
2.2.6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2.3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2.3.1  第十章  一般规定
2.3.2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2.3.3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2.3.4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2.3.5  第十四章  居 住 权
2.3.6  第十五章  地 役 权
2.4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2.4.1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2.4.2 第十七章  抵 押 权
2.4.2.1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2.4.2.2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2.4.3 第十八章  质  权
2.4.3.1  第一节  动产质权
2.4.3.2  第二节  权利质权
2.4.4  第十九章  留 置 权
3 第三编  合  同
3.1 第一分编  通  则
3.1.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3.1.2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3.1.3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3.1.4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3.1.5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3.1.6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3.1.7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3.1.8  第八章  违约责任
3.2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3.2.1  第九章  买卖合同
3.2.2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3.2.3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3.2.4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3.2.5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3.2.5.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2.5.2  第二节  保证责任
3.2.6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3.2.7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3.2.8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3.2.9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3.2.10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3.2.11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3.2.11.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2.11.2  第二节  客运合同
3.2.11.3  第三节  货运合同
3.2.11.4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3.2.12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3.2.12.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2.12.2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3.2.12.3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3.2.12.4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3.2.13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3.2.14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3.2.15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3.2.16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3.2.17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3.2.18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3.2.19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3.3 第三分编  准 合 同
3.3.1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3.3.2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4 第四编  人 格 权
4.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4.2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4.3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4.4  第四章  肖 像 权
4.5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4.6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5 第五编  婚姻家庭
5.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5.2  第二章  结  婚
5.3 第三章  家庭关系
5.3.1  第一节  夫妻关系
5.3.2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5.4  第四章  离  婚
5.5 第五章  收  养
5.5.1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5.5.2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5.5.3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6 第六编  继  承
6.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6.2  第二章  法定继承
6.3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6.4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7 第七编  侵权责任
7.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7.2  第二章  损害赔偿
7.3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7.4  第四章  产品责任
7.5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7.6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7.7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7.8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7.9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7.10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8  附    则

第二节  委托代理

2020-08-10 21:5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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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采编 于 2020-08-10 22:29:06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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