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手册介绍
1 第一编  总  则
1.1  第一章  基本规定
1.2 第二章  自 然 人
1.2.1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2.2  第二节  监  护
1.2.3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2.4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1.3 第三章  法  人
1.3.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3.2  第二节  营利法人
1.3.3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1.3.4  第四节  特别法人
1.4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1.5  第五章  民事权利
1.6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1.6.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6.2  第二节  意思表示
1.6.3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6.4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1.7 第七章  代  理
1.7.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7.2  第二节  委托代理
1.7.3  第三节  代理终止
1.8  第八章  民事责任
1.9  第九章  诉讼时效
1.10  第十章  期间计算
2 第二编  物  权
2.1 第一分编  通  则
2.1.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2.1.2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2.1.2.1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2.1.2.2  第二节  动产交付
2.1.2.3  第三节  其他规定
2.1.3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2.2 第二分编  所 有 权
2.2.1  第四章  一般规定
2.2.2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2.2.3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2.2.4  第七章  相邻关系
2.2.5  第八章  共  有
2.2.6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2.3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2.3.1  第十章  一般规定
2.3.2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2.3.3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2.3.4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2.3.5  第十四章  居 住 权
2.3.6  第十五章  地 役 权
2.4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2.4.1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2.4.2 第十七章  抵 押 权
2.4.2.1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2.4.2.2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2.4.3 第十八章  质  权
2.4.3.1  第一节  动产质权
2.4.3.2  第二节  权利质权
2.4.4  第十九章  留 置 权
3 第三编  合  同
3.1 第一分编  通  则
3.1.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3.1.2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3.1.3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3.1.4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3.1.5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3.1.6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3.1.7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3.1.8  第八章  违约责任
3.2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3.2.1  第九章  买卖合同
3.2.2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3.2.3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3.2.4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3.2.5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3.2.5.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2.5.2  第二节  保证责任
3.2.6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3.2.7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3.2.8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3.2.9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3.2.10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3.2.11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3.2.11.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2.11.2  第二节  客运合同
3.2.11.3  第三节  货运合同
3.2.11.4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3.2.12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3.2.12.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2.12.2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3.2.12.3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3.2.12.4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3.2.13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3.2.14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3.2.15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3.2.16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3.2.17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3.2.18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3.2.19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3.3 第三分编  准 合 同
3.3.1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3.3.2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4 第四编  人 格 权
4.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4.2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4.3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4.4  第四章  肖 像 权
4.5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4.6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5 第五编  婚姻家庭
5.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5.2  第二章  结  婚
5.3 第三章  家庭关系
5.3.1  第一节  夫妻关系
5.3.2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5.4  第四章  离  婚
5.5 第五章  收  养
5.5.1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5.5.2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5.5.3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6 第六编  继  承
6.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6.2  第二章  法定继承
6.3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6.4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7 第七编  侵权责任
7.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7.2  第二章  损害赔偿
7.3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7.4  第四章  产品责任
7.5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7.6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7.7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7.8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7.9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7.10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8  附    则

第四章  离  婚

2020-08-10 22:0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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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采编 于 2020-08-10 22:53:39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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